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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公司意思獨立的程序之維

      所屬分類:政法論文 閱讀次 時間:2021-07-21 10:17

      本文摘要:摘要公司決策程序能夠保障公司意思獨立于股東。公司意思獨立是公司法人人格的本質,有助于抑制有限責任制度存在的負面效應,保障有限責任制度在公司法中落實。各國公司法普遍對公司決策程序進行規范。公司意思的獨立性隨著公司決策程序的運行彰顯、維持與強化

        摘要公司決策程序能夠保障公司意思獨立于股東。公司意思獨立是公司法人人格的本質,有助于抑制有限責任制度存在的負面效應,保障有限責任制度在公司法中落實。各國公司法普遍對公司決策程序進行規范。公司意思的獨立性隨著公司決策程序的運行彰顯、維持與強化。以股東會決議程序為代表的公司決策程序是公司意思形成的構成要件,有助于保障公司的意思自治。股東個人決定、股東協議等決策方式繞開了股東會決議程序,會損害公司意思的獨立性。因此,股東個人決定、股東協議不應被視為股東會決議。為了更好地實現保障公司意思獨立的目的,應在關聯交易決議場合引入安全港程序規則以及應在董事罷免決議場合引入偏向董事利益的罷免決議程序規則。

        關鍵詞公司獨立性有限責任程序規則股東協議

      司法程序

        公司法中遍布程序規則,具有顯著的“程序法”特征。股東會決議程序規則是其典型。各國立法均對決議程序明確規定,我國公司法也肯定了股東會決議的程序特征,規定了召集程序、議事方式與表決程序的規則。但理論與實踐對于股東會決議程序規則的重視程度仍不足夠,甚至在某些方面存在沖突。

        一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將決議行為納入民事法律行為的范疇。學界主流觀點認為應以法律行為理論為支撐,按照法律行為構建決議法律規則。但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核心,較少涉及程序。另一方面,在公司治理實踐中,許多公司不按法律、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規則來運營股東會,“演戲似的開會、選舉等對于一家小公司中的生意人來說是多此一舉”!1〕相應地,相當數量的司法裁判過度容忍程序瑕疵以及過度肯定股東決定式、股東協議式“股東會決議”的效力。為何各國公司法中普遍存在股東會決議程序規則,決議程序及程序規則又應在何種程度上被認真“對待”?一個可能的解釋是,相較于合伙等組織,程式是公司的重要特征!2〕股東會決議程序是公司程式的重要體現。

        就公司運營為何需要遵循程式之問題,有觀點指出:公司程式能夠表明公司是一個獨立于其股東的單獨主體!3〕然而,程序為何可作為判斷公司為獨立主體的標準;公司的獨立如何通過程序實現;此功能的妥當實現,又需司法與立法采取何種立場等問題都有待進一步探討。否則,程序保障公司獨立之命題難以實現從自發到自覺的轉變。這種轉變不僅能夠解答程序規則為何存在、為何應被遵守,而且有助于回應程序規則應否推廣適用于其他法人、非法人組織,相應組織法應以何種態度對待程序規則。

        意思(意志)獨立是公司的本質!4〕既有對于公司法人獨立人格的探討,可分為對內獨立與對外獨立兩個方面。所謂對外獨立,探討的是法人是否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參與對外活動,并享有相應的權利義務,如簽訂合同、聘請代理人、起訴與應訴。所謂對內獨立,探討的是法人在意志、財產與責任等方面,是否獨立于以及在何種程度上獨立于法人的成員。本文所稱公司意思獨立,即是指公司意思獨立于股東。而保障意思獨立是公司決策程序的重要功能。就此而言,公司程序、公司法程序規則是派生性的,具有工具價值。因而,在對“程序保障公司意思獨立”之命題展開分析前,需先行探討保障公司意思獨立的必要性,也即,為何需要程序保障公司的意思獨立。

        一、公司意思獨立需程序保障

        傳統法人理論以及民事主體理論已對法人的意思及意思獨立進行了充分探討。本文的討論范圍聚焦于公司,并力求從功能主義的角度分析公司意思獨立于股東的必要性。從歷史的角度看,公司的法人人格獨立最初僅意味著公司能夠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行為、訴與被訴。〔5〕就此而言,獨立人格的功能體現為公司人格的單數性對股東人格多數性的替代。賦予公司法人資格并不意味著公司意思獨立于股東。公司意思獨立于股東是一項獨立的法政策選擇。從現實的角度看,股東存在控制公司,將公司工具化的傾向。保障公司意思的獨立往往意味著對股東控制公司的自由進行限制,需要具備充分的理由。(一)公司意思獨立功能重思公司意思獨立除了滿足主體制度以及法哲學對于獨立意思的關注外,也具有落實有限責任制度的現實功效。相較而言,后者對于公司制度來說更為重要。

        1.有限責任制度符合股東與國家利益公司在責任上獨立于股東,意味著股東的債權人僅能向股東主張責任,公司的債權人僅能向公司主張責任。前者無法通過合同實現,需要法律介入;〔6〕后者,即有限責任,雖可通過合同實現,但絕不可能在交易中成為慣例。這可分別從商人與投資者的角度進行分析。一方面,公司制度的創新在于賦予商人有限責任!7〕公司之前的商業組織,實際負責經營的商人必須承擔無限責任。

        〔8〕投資者有限責任而商人無限責任的實質是將責任轉移至商人,由商人承擔。隨著資金聚集規模的增大,商人對有限責任的需求也隨之增長。另一方面,雖投資者有限責任協議已存在于實踐中,但將其適用于大型商事組織仍須依靠法律明確規定。因為這些組織往往擁有成千上萬分散在各地的投資者與債權人。這讓訂立有限責任協議存在高昂的成本。

        基于此,商人、投資者需要國家提供有限責任法律制度。但這僅構成國家提供有限責任法律制度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有限責任制度確立的關鍵是國家需求。有限責任法律制度興起于激烈的國家競爭時期。有限責任助推大型商事組織的形成,大型商事組織可以社會化地募集資金,這給予了國家巨大的競爭優勢,契合了國家需求。國家通過有限責任制度助推大型商事組織,再借助大型商事組織對外進行國際貿易、殖民擴張,對內開展經濟建設。前者具體表現為在海外殖民擴張時期,國家通過授予商人有限責任,鼓勵商人在海外從事龐大的經濟活動!9〕

        對內開展經濟建設的例證可參見鐵路、工業公司發揮的作用!10〕在特定國家憑借有限責任制度獲取了競爭優勢后,其他國家為了縮小差距,將不得不學習模仿,跟進推行有限責任制度。意即,有限責任制度是國家基于競爭壓力而不得不做出的選擇!11〕公司法的全球趨同理論指出,由于全球化商業競爭的壓力,各國的公司治理模式會相互競爭,最終只有一種公司治理最后勝出!12〕這種競爭會導致公司法制度的趨同,進而實現全球公司法的高度統一。雖然此判斷未必準確,但單就有限責任制度而言,各國公司法確實實現了高度統一。

        2.意思獨立保障有限責任制度落實有限責任制度符合股東與國家的利益,但其適用可能損害債權人利益,造成利益失衡。在肯定了有限責任制度及其蘊含的價值判斷結論后,需要通過配套措施落實有限責任:一方面通過制度設計彌補有限責任的缺陷,防止其被濫用;另一方面通過一定的理論詮釋有限責任適用的正當性。

        在公司制度中,有限責任的適用條件與實施機制主要體現為法人獨立人格。法人獨立人格還具有詮釋有限責任制度正當性的功能,歷史上,“法人的獨立人格理論最終導致了各國民商事法律特別是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制度的普遍接受”!13〕根據通說,法人獨立人格包含財產獨立與意思獨立,兩者都具有落實有限責任的功能。財產獨立首先體現為放棄對財產的控制。前公司時代,不控制財產的投資者可享有有限責任。這在公司制度中進一步發展,公司“與其投資人必須徹底分離,即投資人必須真實地將投資交與公司,并將公司的實際控制權交與債權人相對信任的專門管理機構”!14〕

        且兩權分離“是債權人在股東有限責任制度形成而失落的情況下,所可能獲得主要安慰或者利益平衡所在”,〔15〕有助于詮釋有限責任的正當性。放棄對財產的控制仍不足以保護債權人和公司的利益。公司為了實現持續經營,需要對抗股東取回財產的權利。這單靠合同無法實現,需要法律介入,鎖定資本與財產!16〕此意義上,公司法等組織法的核心是物權法而非合同法。僅有財產獨立并不足以保障公司的獨立性。如果公司的控制權仍然在股東手中,公司不過是股東的工具。事實上,財產獨立與意思獨立的區分往往源于研究視角的差異。財產獨立在多數情況下即伴隨著意思獨立。如依據伯利與米恩斯的經典闡述,兩權分離是股東財產“所有權”與財產控制權的分離,也是公司“所有權”與公司控制權的分離。不僅如此,財產獨立也需要依靠意思獨立予以保障。如未經董事會的明確批準,股東不能從公司中撤回資本。在19世紀,董事是股東的代理人之觀念盛行。〔17〕

        但在著名的“AutomaticSelf-CleansingFilterSyndicateCo.Ltd.vs.Cuninghame案”中,法院認為股東會通過普通決議,要求董事會向特定對象出售特定資產的指示無效。這否定了董事會是股東代理人的傳統觀念。從將董事視為受股東指導和控制的代理人,到將董事(會)視為公司的獨立機構。自此,漸次形成的共識是,董事會享有獨立于股東的權力,決策不受股東干預。隨著董事決策權范圍的擴張,公司意思的獨立性進一步強化。這在大陸法系也有體現。大陸法國家早期將股東會視為能就所有事項進行決議的“萬能機關”。隨著公司制度的發展,股東會的決策權受到了法律與章程的限制,只能就規定的事項進行決策!18〕

        (二)公司意思獨立法定的意義公司責任獨立難以通過私人自治自發形成,需要法律介入,是國家構建的結果。有限責任是股東的目的,財產獨立與意思獨立具有落實有限責任的功能。由法律對意思獨立措施進行規定,更有助于保障公司的意思獨立。從微觀來看,董事有權不執行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不受股東會干預、股東會無權推翻董事會決議、股東會不能行使法律、章程已經授予董事會的職權等有助于公司意思獨立的規則都需要法律明確。就宏觀而言,公司形成分權制衡的治理結構也需要法律明確的規定。以大陸法系的機關分化為例,無限公司等典型人合公司采用的是自營機關原則,且在內部關系上,廣泛的契約自由占據主導地位!19〕

        資合公司采用的是他營機關原則。擁有健全的組織機構也成為了資合公司的突出特征。韓國學者正確地指出:“機關分化及權限分配的法律邏輯,歸根到底就是滿足股東的有限責任為起點而提出的對公司財產的客觀性、中立性運營的必要性,并且為了保障機關之間維持牽制和均衡。”〔20〕法律對意思獨立明確規定的根源在于,意思獨立不具有足夠的現實與觀念基礎。合作是人類社會行為的基本類型。偶爾為之的合作是人的集合。當合作的穩定性與持續性提升到一定程度后,人的集合轉化為集合體,組織得以形成!21〕組織相對于人的集合,存在兩方面不同:對內存在一套組織機制將人組織起來。

        二、程序何以保障公司意思獨立

        程序對公司意思獨立的保障首先體現于程序有助于董事獨立于股東,促進董事與股東的分權制衡。比如,即便認為股東在公司法、章程的規定外,仍然有權行使董事的職權。其職權行使也應通過股東會決議的方式進行。

        〔26〕股東會的召集人、主持人享有程序的主導權。股東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安排會議的時間、地點、議題、議程及相應的會議程序是會議召集人的職權。主持會議、維持會議秩序、推進會議是會議主持人的職權。股東侵犯董事的程序職權,構成程序瑕疵。也即,股東參與公司決策至少受到了程序層面的制約。當董事認為股東試圖利用其表決權選舉其他董事或倡導董事反對的議案時,其能夠利用程序主導權制衡股東。比如通過改變既定的會議日期,來爭取對自己最有利的機會!27〕研究指出,當董事掌握有關未來業績的不利信息,并希望阻止股東、分析師和媒體進行審查時,更加傾向于在偏僻的地點或者非常規的時間舉行會議,從而降低股東的參會率。〔28〕

        比較法實踐與我國實踐均不乏刻意將會議安排在股東難以出席的場所、時間召開的實例。〔29〕程序對公司意思獨立的保障作用還體現于程序能夠促進股東意思轉化為公司意思。各國公司法普遍規定,當公司的決策權屬于股東時,股東需要遵循相應的程序規則,以公司機構決議的方式做出決策。也即,股東按照民主決策程序表達的意思被轉化為公司的意思,被歸屬于公司,從而實現公司意思與股東意思的區分。相較而言,學界對此仍然未形成足夠共識,需進一步探討。

        三、程序保障意思獨立的適用場景

        程序對于公司意思獨立的保障作用首先反映于組織法領域。公司法將程序規則法定化表達了法律對程序規則在功能上的期望。即通過其規范功能與社會控制功能,引導、激勵股東、董事等主體遵循民主的決策程序,強化公司的意思獨立,以更好地發揮公司制度的優勢,最終實現公司在經濟、社會等方面的功能。因此,未經過程序并不導致公司喪失獨立人格,只會減損以意思獨立為代表的公司法人的獨立性。當獨立性減損到一定程度,股東等主體可能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如當股東未遵守公司程序成為常態,公司可能被揭開面紗,股東不受有限責任的保護。比較法上,沒有遵守公司程式是揭開公司面紗的重要原因!48〕

        程序保障意思獨立的作用在行為法領域也有體現。股東會形成決議的過程包含了召集、通知、提案、召開、議事、表決等前后銜接的多個行為,是實體權利行使、義務履行、職權行使的連續過程。股東會作出決議的行為實質上是個體的行為群。股東會程序規則是規范實體權利行使、義務履行、職權行使行為外在方面的規則。換言之,在公司法領域,依據程序規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行使職權是個體的義務而非權利。這有助于回答程序規則應當如何適用與完善。

        四、余論

        公司通過設立程序規則,借助民主的組織決策程序吸收股東意思,形成有別于股東的自身意思,實現了股東意思到公司意思的轉化。公司法將決策的程序規則法定化,實質是認可程序規則在組織層面的組織功能與自治功能,在行為層面的歸屬功能,并賦予其規范意義。程序規則被法律所吸收,從組織規則變成組織法規范,其組織功能與自治功能得以進一步強化。由此,公司意思的形成是否遵守民主的決策程序可作為判斷公司是否為獨立主體的標準。

        而這可應用于認定特定行為可否歸屬于公司、公司決議行為的效力、股東等主體的行為的正當性等問題上。需指出,司法實踐與學理研究就程序標準在公司獨立性判斷中的重要程度存在分歧。如在揭開公司面紗領域,有觀點指出,財務利益的實質分離以及資本充足等實質措施是確保公司獨立的核心,應當強化實質措施的審查而弱化包括程序在內的形式措施的審查。〔87〕漢斯曼教授認為公司是否依據程序召開會議與機會主義行為的關聯度不高,因而重要程度較低!88〕

        相對地,也有觀點強調程序是公司得以區別于股東的重要機制,未召開股東會是公司被認定為股東“另一個自我”的重要考量因素!89〕對此,可從以下幾點進行探討:第一,法人的本質歷來存在意思獨立與財產獨立的分歧!90〕公司獨立性的判斷也可圍繞意思要素與財產要素展開。如獨立核算有助于保障公司財產的獨立。在判斷公司財產獨立性上,獨立核算是重要的判斷標準。而決策程序具有保障公司意思獨立的功能,與意思獨立密切相關。但決策程序對于財產獨立的保障往往是通過意思獨立這一中介實現。程序標準在財產獨立性判斷中的重要程度相對不高。

        第二,程序具有保障公司意思獨立的功能,程序標準的適用應圍繞這一功能展開。一方面,在程序未能實現保障功能的場合,遵守程序而形成的公司意思可能并不獨立。比如,控股股東可能利用公司的決策程序形成利益輸送的決議,進而損害公司、其他股東、債權人的利益。這種情況下,需要將對公司意思獨立性的審查從程序層面推進到實質層面。另一方面,在公司意思獨立得到保障,公司意思已經民主形成時,無須拘泥于程序標準。比如,若程序瑕疵并未對股東參與會議,行使權利產生實際影響,公司意思并未受到損害,該程序瑕疵可被容忍。第三,對于不同的公司,決策程序的設置及程序標準的適用也會有所差別。

        就上市公司等公共性較強的公司而言,公司意思的形成更加依賴民主的決策程序。此時,更應重視程序標準在判斷公司意思獨立性上的作用。且此類公司具有相當的規模,能夠負擔起足夠的程序。對于此類公司,可引入更多的決策程序,程序標準的適用范圍也會因此適度擴張。就有限責任公司等公共性較弱的公司而言,公司的意思與股東的意思難以區分,公司的意思獨立更多是擬制。對于此類公司可適當放松程序標準,在特定情形中,股東意思可被視為是公司意思,可歸屬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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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且此類公司的規模往往較小,難以負擔過多的程序。針對此類公司,僅需規定基本的決策程序。此時,為了應對公司意思獨立性不足而產生的問題,法院不可避免地需要對決策內容進行更多的審查。就宏觀而言,法律應以何種態度對待以決策程序為代表的保障公司獨立的措施,需結合該國對于公司獨立的接受程度。在美國,股東協議經過原則無效到原則有效的轉變。當公司獨立尚未成為常識性的觀念時,法院多持有股東協議不能約束公司的立場。當公司獨立性漸次彰顯時,公司獨立于股東的觀念也隨之普及。法院轉向協議可約束公司的立場。在我國,公司組織法建設方興未艾,公司意思獨立未足夠深入人心;诖朔N現實,重視決策程序有利于進一步促進公司獨立觀念的普及。

        作者:王湘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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